《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五章46条,明确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防治原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与信息共享,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
《条例》坚持综合施策,实施分类管理,要求科学划定各类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适用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的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同时,围绕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重点领域噪声分别作出规定,要求排放工业噪声的生产经营者加强噪声源管理;严格规范夜间、中高考期间等特殊时段的施工行为;明确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交通干线应当采取的降噪措施;并对文娱场所、公共场所、家庭生活、室内装修等噪声的污染防治提出具体要求。
《条例》强化监督与保障,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自治区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立即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需答复时应反馈处理结果。
《条例》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针对各类噪声污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罚款额度,并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加重处罚。同时明确,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进入法治化、系统化的新阶段,将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全区声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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